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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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2-20 21:24
一、募捐对象不同:
1、公募基金会:可以直接面向公众募捐;
2、非公募基金会:不直接面向公众募捐。
二、募捐活动的地域范围不同
1、公募基金会: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公开募捐活动只能在登记注册地行政区域内开展。
2、非公募基金会:因不面向公众募捐,所以无地域*。
三、登记注册的原始基金(单位:人民币)不同
1、公募基金会:全国性的不低于800万元,地方性的不低于400万元;
2、非公募基金会:不低于200万元。
四、登记管理机关不同
1、公募基金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由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登记;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登记。
2、非公募基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的*民政部门都可以登记。(但是原始资金超过2000万,且发起人向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申请设立的,可以去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
扩展资料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不得危害*、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募基金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基金会管理条例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2-20 21:24
二者的区别在于基金的来源:公募基金会可以向公众募集资金;非公募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特定个人或组织的捐赠,不得向公众募集资金。
我国现有的基金会主要是公募基金会,就是面向社会、面向老百姓广泛募捐的基金会。而国外基金会发展的历史中,涌现了大批个人和企业捐资,以自己名义设立的基金会。这种基金会即非公募基金会,是基金会中的重要类型,由于它资金来源充裕、稳定,运作情况又关系到捐赠人的声誉,因此这类基金会往往运转良好,对公益事业贡献很大。
《基金会管理条例》对基金会分类管理,明确允许设立非公募基金会。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方面,严格管理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维护募捐秩序,控制募捐市场上的竞争,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放开*,允许富裕的个人、企业等设立非公募基金会,使他们能更自主地实现捐赠意愿,使他们在为社会公益做贡献的同时,也可以为自身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总之,我们鼓励资助公益事业更多依靠富裕的个人或企业。
关于《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颁布施行以来,基金会发展迅速,截至2015年底,全国基金会共4719个,净资产总额1100多亿元。于此同时,基金会发展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也提出了新要求。
为适应基金会发展实际,贯彻落实慈善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公众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法制保障,民政部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稿草案)》(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8章82条。现将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与慈善法的衔接
针对基金会属于慈善组织的基本属性,征求意见稿与慈善法进行了衔接。一是要求基金会应当“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第八条)。二是规定基金会应当在登记证书中载明其慈善组织属性(第十五条)。三是明确基金会应当适用慈善法的有关规定(第七十八条)。
二、关于登记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直接登记和双重管理混合的登记管理*,并降低了基金会准入门槛,鼓励基金会的发展,特别是基金会在基层的发展。一是成立基金会一般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还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在设立后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是将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权限由部、省两级拓展为部、省、市、县四级(第六条)。三是对市、县级登记的基金会规定了较低的注册资金标准(第八条)。
三、关于监管制度
按照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一是将现行的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二是加强对基金会的信用约束,探索建立信用记录、活动异常名录等制度(第六十五条)。三是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可以采取的有关措施(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四是规定了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五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基金会的监督,建立了基金会的行业自律(第六十八条)。
四、关于内部治理
按照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原则,征求意见稿在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了基金会组织机构和内部治理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基金会的依法自治。一是明确了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党的组织(第四条)。二是补充完善了基金会的决策、监督、执行机制(第三章)。三是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规定了高于一般基金会的治理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活动准则
征求意见稿将条例的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更名为“活动准则”,对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进行了全面规制。一是不再区分公募和非公募基金会,新成立的基金会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成立满两年后可以依法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第四十一条)。二是对突发事件公开募捐、接受非现金捐赠等加强规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三是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保值增值行为,统一执行慈善法的配套规章,在征求意见稿中不做具体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四是取消了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强化了基金会对专项基金等分支机构的主体责任(第五十条)。
六、关于信息公开
征求意见稿增设了第五章“信息公开”,对条例中有关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建立了全面的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一是按照年度公开、随时公开和定期公开,分类规定了基金会的信息公开义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二是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部门的信息公开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针对有关违法行为制定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