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机构及其作业人员的执业权利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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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来源及法律依据 权利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然而一个主体在不同的法律 关系而享有不同的权利内容。 目前第三方催收机构所建立涉及其自身 执业权利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与债权人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与债权人 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与行政主体或准行政主体的行*律关系。在 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 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权利来源于债权人对自己
所 享有的债权内容及行使方式部分或全部委托授权于己; 在承揽服务法 律关系中, 第三方催收机构针对金融服务事项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 其按照定对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 以工作成果作为获得约定 报酬条件。在此与前者的区别是:催收机构以对方的要求为目标,具 体实施方式只要在法律范围内即可自由选择, 而没有债权人委托权限 的*;在行*律关系中,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社会诚信建设者之 一, 在参与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享有对失信逾期欠款人的社会监 督权,在某种层面上其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社会监督义务。每一项 法律关系都有其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调整上述第三方催收机构 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是: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商 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 指引》和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个人提供的 信贷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是依据其与信待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 其附件信用卡章程,以此构成规范信用卡各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文 件。 二、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是指第三方催收机构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 在其执业过 程中所享有的权利。首先,第三方催收机构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外 包风险管理指引》而享有合法经营的权利,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 有权将自身负责的某些业务活动委托给第三方服务提供商, 并且仅以 排除性的方式规定了可委外的业务活动范围, 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不良资产催收外包业务并不属于禁止业务范围。 以前个人信息的公开只限于用于公共利益或自我同意的情形, 但 现今在信用经济社会中的大数据时代, 个人信息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根 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由专门的征信机构 采集、使用、或披露,其所界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基 本信息(如身份信息、配偶信息、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和信贷交 易信息(如用卡信息、还款信息、逾期情况(如有)、账户状态等)。 由此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其保护中的信息 保密范围越来越窄, 也就是说属于受法律严格保护的个人隐私信息正 在逐渐缩小。因此,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社会诚信建设者,根据《湖 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享有催收业务信息调查权。具体规 定是征信机构可以在有合法证据证明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 业务意向的情形下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然而,失信 惩戒作为社会诚信建设的内容之一,在失信惩戒机制建构的同时,地 方各省出台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 第三方催收机构根据该办法在逾 期欠款人的失信行为侵犯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时, 银行或第三方催收机 构享有*欠款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抗辩权, 即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根 据信用主体的不良程度对其不良信用信息实行不同程度的公开与共 享。 三、第三方催收机构的约定权利 第三方催收机构的约定权利是指其与债权人之间、 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合同中所约定由第三方催收机构享有的各项权利。 首先,根据规范信用卡各方当事人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基础法 律文件,第三方催收机构具有银行不良欠款催收业务的代理权,其规 定: 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 律师通过电话、 信函、 手机信息、电子邮件、上门面访、公告或司法途径,向持卡人催缴应 还款项。 当持卡人未按时、 足额还款而违反合约的主要义务侵害银行利益 时,银行在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案件调查、债务追索过程中需要限

制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平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利益。因为现实情况 中,大多持卡人更改个人信息(如联系方式、通讯地址)之后,并不 会及时告知发卡银行, 以致债务到期时发卡银行无法有效联系持卡人 进行债务催收,进而形成呆账坏账。所以,银行或其代理人第三方催 收机构在行使逾期欠款催收权之前, 需要向申领人提供的联系人行使 本合约信息的转告权。 转告并不是债权人及其代理人第三方催收机构与债务人的直接 对话,无法实际解决欠款纠纷。因此,债权人将其合约中的有关逾期 债务催收的所有程序性权利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授予第三方催收机构, 分别是失联欠款人的信息调查权、失联欠款人的信息修复权、债务到 期提醒、催告、通知等权利。部分银行还给予第三方催收机构特别代 理权限,除了代为催收外,有权代为报案、调查收集证据、调查逾期 持卡人的信用风险状况。其中,失联欠款人的信息调查和修复权是债 权人根据《民法》规定为了更好的履行损失减少义务而享有的权利。 即债权人需要在第一时间内联系逾期欠款人告知相关欠款信息, 但对 于失联欠款人,银行及其第三方代理人必须自行调查欠款案件,避免 欠款逾期的延长而使银行利益损失扩大。 在加工承揽服务关系中, 第三方催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完成 商业银行的外包业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商业银行,银行按照约定 支付报酬。与委托代理关系最大的不同在于,催收机构是以自己的名 义而非商业银行的名义去完成催收外包业务的。近年来,各级*鼓 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剥离中间或后台业务, 设立有一定专业能力的 法人企业或外包给专业的第三方机构, 目前金融外包服务主要包 括金融产品研发外包、金融软件外包、金融数据处理与灾备外包、财 会核算外包、银行卡业务外包、坏账催收外包等领域。在坏账催收外 包业务中, 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银行的催收外包商向银行的逾期 持卡人催讨欠款,其身份的性保证了其权利的性,亦享 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程序性权利。 四、权利行使方式

根据各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催收机构行使失联欠 款人的信息调查权的方式有:向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等)查询欠款人的信用信息及信用报告;向有 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欠款人的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信息(包括 但不限于学历、职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拥有机动车、房 地产或金融资产等信息)。 根据各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催收机构行使催告权 的方式有:通过电话、信函、短信、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 欠款人或(及)担保人直接催收欠款;联系乙方的联系人、近亲属及 工作单位等要求代为转告催缴欠款事宜。在此情况下,银行有权将必 要的客户身份信息等个人金融信息及欠款账户信息提供给担保人、 联 系人、亲友、工作单位及其他代偿意愿人,第三方催收机构作为银行 的代理人也有前述权利。 部分银行甚至有权通过新闻媒介实行公告催收, 并向社会或有关 方面公布具有不良行为的客户名单, 有权向人民*申请将未履行判 决义务的客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人民*向社会公示,人民 *可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公告 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方催收需要银行的特别授权才能享有前 述权利。【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信用风险管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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