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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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立的条件为以下: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副总经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电脑管理人员,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业务人员。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法律法规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规和中国*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十二)中国*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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