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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起诉公司的同时,可以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就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被告可以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即便在诉讼阶段股东没有被作为被告,进入执行阶段后,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在执行阶段,股东还是跑不掉~
如果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上面的叙述可以忽略。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类似上面的规定,还有很多,散见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另外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也对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有所增加,就不在此复制粘贴法条了。
热心网友
首先说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一种烂账,在全国范围内屡见不鲜。这个情况实际上是相当复杂的,有很多的债务纠纷,*审理其实有的时候都搞不太清楚。因为他把我牵扯到两方,三方,四方的资金。我们当地去年就发生了一起家电商场卷了别人的钱跑了,他也是利用的这种手段进行及时每年10%的利息。然后一夜之间跑路了,卷走了上千万的资金,到现在一点消息都没有,而且通常的是这种资金。即使案件破了,他的资金也回不到投资人的手上,因为你菜用的是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说以后大家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非常的谨慎,一旦被骗,基本上你的钱就等于打水漂了。而且我看参加这种机制的人忙忙,资金还不少,像我们那里被骗的这个人。最少的都投入了要20万。所以说这个东西风险是相当大的,大家一定要远离它,自己挣的钱不容易,一定要珍惜的用。我们一定要清楚一句话,天上不会掉馅饼,如果天上掉馅儿饼,不是圈套,就是陷阱。
热心网友
公司需承担责任,承担之后可以找公司法人赔偿。
如果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行为代表公司,签贷款合同还款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合伙企业,法人代表的行为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责任承担的根本区别所在。股东只要没有转让其股份,仍然是公司股东,仍然要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和股东跑路,怎么处罚;如果法人跑了,股东申请破产又会怎么样?
一、公司法人和股东跑路逃避债务
股东逃债的话,那么由有限责任转为连带责任,可以对股东的个人财产进行追索。
对法定代表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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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别人以股权投资的名义骗了钱,最终告知全部亏损了,怎么拿回来?
经济高达发达的今天,百姓手中的闲钱越来越多,于是很多人便开始想着理财投资,想将手中的钱变成更多钱。这本无可厚非,毕竟手中拿着现金只会眼睁睁的看着它贬值。
这也就为很多所谓的股权投资项目提供了契机:很多公司打着引进投资方的名义,而与投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让投资方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最终却常常以经营失败、巨额亏损为由而不向投资者进行分红,故而引发争议。
以下,我就以一个我今天刚刚收到的胜诉判决,给各位演示如何区分民间借贷和股权投资。
案情:2012年8月,王某(甲方)与天津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以自己名义出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获得收益。乙方依据双方共同意愿,负责对资金全权进行投资管理操作,分享收益。甲方要求每年度的投资回报率为16%,乙方认同,收益支付按年度支取。
2012年12月,天津某(甲方)与山东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投资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拟从甲方引入股权投资,采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甲方投资伍仟万元整,占乙方拟上市主体公司10%股权,由甲方包括不限于甲方所管理的其中一支投资基金持股。投资方式为甲方以现金方式对乙方进行出资,资金交割日起,甲方正式成为乙方股东,于资金最终交割完成后壹个月内工商登记确权。投资期限初定3加2年,其中前3年乙方没有亏损或有资产増值、红利回报达到本合同所约定条件下不退出,3年后为甲方自由退出期,假如甲方在投资3年内,所持有的股权的每股资产净值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资产增加,或在5年内没有实现上市,甲方可要求乙方必须以每年11%的年复合增长率回购甲方所持股权。合同同时约定,为能有足够资金应付上市费用或回购甲方股权,乙方大股东承担无限连带回购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