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预防职务犯罪,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及《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以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相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适用(产品确实无法没收的除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还是并处。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行政处罚种类中有幅度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在幅度范围内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按照比例原则抵消后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或者逾期不改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一)产品标识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除外,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
(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名牌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标志标注不规范的(伪造、变造、冒用的除外);
(三)监督检查的产品检验不合格,属于一般性质量问题,但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证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与年审手续的;
(五)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请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
(六)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七)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部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六)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七)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非强制,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从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待业、下岗、失业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或者长期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利用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十一)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程序:
(一)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国家质检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根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有关要求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初审,提交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未经集体审议作出决定的,该决定无效。
(三)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应当在《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载明。
(四)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五)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拟处罚罚款额度在二万元以上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必须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各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涉及货值金额或者可能罚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特别重大、复杂、疑难、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案审后须经局务会审定后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机构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审案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审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说明。案件承办机构没有作出说明的,案审办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说明。
案审办认为案件承办机构在报审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案审办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审会审议。
第二十条 各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从轻处罚: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在几种可供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下进行的处罚。
(二)减轻处罚: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三)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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