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清算 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之研究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公司清算的现状表明,应当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笔者认为,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平衡器。当公司解散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应当按照公司“先解散后清算”的原则,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后确认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公司资金、隐匿转移公司资产等侵害公司资产权益的行为或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使公司资产贬值、流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导致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公司债务,应当裁定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不经清算而直接判定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笔者对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了若干设计。公司 解散 强制清算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的价值是为了防止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对于公司而言,清算是终止人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公司清算可分为自愿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其中自愿清算包括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能够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的清算情形;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在清算时无法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由相关主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公司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由法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清理公司资产,当清算确认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资产权益或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事实后,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强制清算不仅是针对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而且也是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法律程序。强制清算为自愿清算的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自建立公司法律制度以来,公司成为了我国经济生活中最为活跃的经济主体,为社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 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的那样,“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公司制度同样为我国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以《公司法》为基础建立的公司法律制度也不断受到许多新课题的考验。笔者注意到目前我国对于公司清算制度特别是公司强制清算缺乏具体而有体系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清算方面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迫在眉睫。笔者在此对完善公司强制清算若干法律问题予以逐一阐述,以期抛砖引玉。一、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对公司清算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停业、歇业、被撤销、吊销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任其自生自灭,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了事;司法实践中法院无法组织强制清算,主管机关也未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使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了某些人逃废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合法外衣”,影响了公司退出机制的作用,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利益均衡,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现实生活所不能容忍的。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信用缺失、未建立以法律为核心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对于公司清算的立法缺陷,对于公司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采取强制清算缺乏明确而严格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