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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为自身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2024-07-06 来源:二三四教育网

裁判要旨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某、章某某后,就王某、章某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某、章某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诺公司盖章,王某、章某某均签字,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此时净雅公司已非海诺公司股东。上述约定实质为由公司为股东的对外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

《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虽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王某、章某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后为海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海诺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某、章某某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海诺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之担保,其应当就王某、章某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抽逃出资行为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公司法》禁止。但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驳回海诺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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