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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主张配偶个人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2024-07-16 来源:二三四教育网

简析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主张配偶个人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案件背景及原告诉求

新沂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某银行”)就其与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调解书,向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沂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对案外人邢某名下的北京三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实施查封,邢某不服,委托本所 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新沂某银行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准予执行案外邢某的房产,理由为:一、案涉的债务发生在邢某与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房产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辩称

邢某委托本所 参与一审庭审诉讼,答辩称:1、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其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应属于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2、本案中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1)新沂某银行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2)案涉债务中桑某仅列为第三人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实际借款人,案涉债务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的可能性,邢某并未在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根据邢某与桑某签署离婚协议及婚前协议的约定,夫妻双方之间在婚姻期间所承担的个人债务均应由个人承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男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清偿。3、案涉房产均已登记为邢某本人名下房产,且已由双方书面确认为并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双方协商房产归属的约定早于桑某债务形成的时间,而且在案涉房产查封开始之前,邢某就已经办理房产登记。综合以上,邢某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产为邢某个人财产,应当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三、法院查明

(一)案涉借款的形成

法院查明,新沂某银行与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新沂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与桑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桑某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随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新沂法院依法受理了新沂某银行的执行案件,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邢某的案涉房产。

(二)桑某与邢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及《婚后财产约定》

法院另查明,桑某与邢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北京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案涉房产均系邢某购买,并经不动产登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

再查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滨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查明三,桑某与邢某签订的关于婚后财产约定载明:‘男方婚前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婚前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房产归女方所有,凡在北京购买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在江苏购买的房产归男方所有’”。

四、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桑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邢翠琴所有且案涉房产已经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邢某名下,该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之前,故邢某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新沂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沂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新沂某银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仍以邢某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为由,二审判决驳回了新沂某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争议焦点】

一、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个人债务,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二、邢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法院审理思路】

一、二审法院按如下审判思路进行审理:

一、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本案为执行申请人提起的系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桑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参考最高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裁判文书)。

二、案涉被执行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以判定原配偶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该案中,邢某主张以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经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房产为原配偶个人名下房产:

(一)涉案的房产分别为2004、2006、2007年以邢某的名义购买,分别签署了《房产买卖合同》,而且所有的涉案房产均为邢某登记所有,且均载明系邢某单独所有。而且在2010年5月18日,邢某与桑某签署了《离婚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房产均为邢某所有。

(二)夫妻双方书面协商房产所有权归属女方所有的时间早于男方债务形成时间。而且在查封开始前,配偶一方早已实名登记了房产所有权。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如果在查封开始之前,配偶一方已经实际占有房产,则表明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宣示了权利,因此,被告的物权期待权应值得保护。

(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其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该约定也已经由原告所知悉,足以证明原告已明确知悉该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夫妻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足以对抗债权人,应当以男方一方的财产进行清偿。

(四)根据《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7.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邢某与桑某已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的房产归一方所有,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邢某名下,而离婚协议的分割行为早已发生与执行依据的诉讼之前,邢某申请排除执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

邢某与桑某均为二婚,经济独立,且双方在结婚时(2004年11月2日)就已经约定了婚后财产的约定,约定“凡在北京买的房子贵女方所有,在江苏买的房子贵男方所有”、“婚后个人经营所欠的债务由个人偿还各自所欠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和朋友借款)”因此,《关于婚后财产的约定》、《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房产的出资来源均不影响两协议的效力,并不可能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

【律师解读】

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审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实现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权利平衡?通过简要分析本案及同类型案件判决文书,笔者总结出以下的司法实务裁判指引:

(一)执行异议的成立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而这一判断标准,要明显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最高院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通过以上判决文书,我们可以看到,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中适用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该标准应当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即在原执行裁定中已经认定案外人拥有排除执行的权力,并且认定执行案件中止的前提下,执行异议之诉中所适用的法律外观化判断标准应当低于执行程序中的判断标准。

(二)配偶双方协议分割财产的时间早于一方债务形成时间,应当认定配偶一方享有物权期待权。

参考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21执异84号史银萍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朋、石祖响、张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2执异22号杨珏与汤建坤、袁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30执异31号陈继红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均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已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约定,且该财产分割是在涉案债务的诉讼前的,应当支持其配偶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且依法解封涉案房产。

若配偶双方协议分割财产的时间早于一方债务形成时间,也就是说配偶一方承担的个人债务的时候,其财产早就已经协商一致归另一方所有。而且在查封开始前,分割财产的约定早已实际履行,配偶一方早已实名登记了房产所有权。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如果在查封开始之前,配偶一方已经实际占有房产,则表明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宣示了权利,不可能存在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因此,被告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因此,配偶之间已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约定,且该财产分割是在涉案债务的诉讼前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分割合法有效。

(三)配偶双方约定房产及子女抚养权归属女方所有,女方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参考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的事实认定部分,“本案中的债务为第三人本人的债务,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而且,早于债务形成的时间,夫妻双方就早已约定夫妻双方的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且涉案房产也早已由被告单独登记所有,在这种意义上,被告也并未对原告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由此可见,如配偶双方约定子女由女方抚养,从功能上看,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由女方所有,更具有为女方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债权人的债权相比,女方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结语】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救济制度,是纠正法院错误执行的重要制度。并且随着法院在近几年对案件执行的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也逐年增多,实现各方权益的平衡变得越来越重要。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的角度看,一方面,法院认可了配偶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夫妻个人财产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认可配偶一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避免了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被不合理的查封、拍卖,良好的实现了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平衡,在日后处理同类型案件中能起一定的借鉴、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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