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开庭审理,已下发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科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一审判决结果简述:判决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给付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本公司”)钢构件制造款、运费、场地占用费,共计 2,341.77万元。
关于本公司起诉山西建工、xx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近日公司收到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晋 06民初 34号】,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本公司与山西建工及住建局就xx市开发南路恢河大桥施工项目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公司向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关于本次诉讼,本公司于 x年 12月 6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重大诉讼公告》。
二、诉讼一审判决情况
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于 x年 11月 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 x年 6月 6日下发了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 06民初 34号】。
根据《民事判决书》【()晋 06民初 34号】的内容,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如下:
1、解除本公司与被告山西建工签订的《xx市开发南路恢河大桥主桥钢结构制造、运输及安装合同》。
2、被告山西建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本公司钢构件制造款
2,034.18万元及运费 1.92万元,共计 2,036.10万元。
3、被告山西建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本公司场地占用费 691.86万元,核减钢构件残值 386.19万元,实给付 305.67万元。本公司制造完成的钢构件自行处置。
4、驳回本公司对被告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99万元,由被告山西建工负担 14.99元,由本公司负担 10.00万元;保全费 0.5万元由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存在小额诉讼、仲裁事项,均未达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重大诉讼事项披露标准。截至披露日,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该诉讼事项将对本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积极影响。但由于本案尚处于一审上述期,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金额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次诉讼对公司生产经营不产生影响。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晋 06民初 34号。
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x年 6月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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