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和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车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物价局与区、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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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调解由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区、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二级以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二级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查成本以后,转报市物价局审批;
(三)监督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调解在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服务项目的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公共楼道在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保安人员负责小区或楼宇的安全防患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楼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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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性服务收费项目。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政策规定提取的费用;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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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合理利润。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同类住宅小区或楼宇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水平,通过签定合同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凡经批准(含经管委会协商议定)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均应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悬挂由物价部门核发的《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收费人员收取物业管理费应佩戴收费工作标志,填写用户所持的《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记录手册》,否则,产权人或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中的公共设备、设施养护维修费由产权人交纳,其余各费和据实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由使用人交纳。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其公共设施设备及房屋本体公共部位的维修按房改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由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规定的价格执行,据实分摊的公用数量必须是总表与各分表之间的差额。
第十条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并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不受损坏,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在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未受损坏,装修保证金必须如数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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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若损坏,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清运倾倒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半月应向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物价局申报登记备案,其余向当地区、县(市)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小区或楼宇管理办法和房屋使用公约;
(四)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申报表和物业管理服务公共性服务费构成的详细分析说明;
(五)已入住的小区或楼宇应提供业主(住户)代表或管委会对收取物管费的意见。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既要考虑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物业情况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的价格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除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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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同时还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贴在住宅小区(或楼宇)的醒目位置,并将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交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交的费用。不按规定交费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或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楼宇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尚未入住的房屋,开发商和房屋产权人应缴纳50%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楼宇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楼宇住房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争议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和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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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优质服务,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和向管理服务围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群众测评。凡获市以上优秀小区、示小区称号的,给予表彰并授牌;服务质量差、住户意见大的,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或责令进行整顿,个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36号,以下简称《办法》)、《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5〕68号)已于2015年5月1日采取分批方式实施,第一批实施的区县为区、江北区、区、奉节县。” 不属于《办法》第一批实施的区县,仍应执行渝价[1999]398号和渝价〔2004〕778号文。
根据《办法》规定,对于《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原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摊水电费和空置房物业费等收取方式和收费标准。其中,半价收取房屋空置期间物业费的仍按半价收取。
对于《办法》实施后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中有约定房屋空置期间物业服务费有关事项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全价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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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物价局、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价(1999)398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计委)、房管局(处、所):
为规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修订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广泛征求了意见,召开听证会进行了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事宜通知于后:
一、本《实施办法》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我市其它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二、万州、黔江开发区及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将本实施办法贯彻到本行政辖区的各物业管理企业,并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三、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15日后,仍不到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办于是有关收费手续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价格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各级物价部门及时报告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统一作出解释。
市物价局 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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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计委、建设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停车楼、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物价局与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一、二级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四)调解由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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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全市物业管理收费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三级(含三级,下同)以下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手续,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三级以下的物业管理单位申报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审查成本以后,转报市物价局审批;
(三)监督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调解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五)对本区、县(自治县、市)的物业管理单位收费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服务项目的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小区或大厦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的卫生清扫、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修枝整形、浇水、施肥、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安全保卫人员对小区或大厦进行安全防和治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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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共用蓄水池的维护管理。共用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饮用水符合卫生质量标准。 (五)水电管理。对业主共用的供电供水管线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业主共用的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道路维修管理。对小区的小区级道路(不含市政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道路良好。
(八)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维修。对房屋屋顶、外墙面、楼道等共用部位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完好。
(九)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使用。
(十)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大、中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服务收费项目。
第六条 公共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政策规定撮的费用;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小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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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保卫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用于为业主服务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大厦,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已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大厦,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同类住宅小区或大厦的物业管理公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水平,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
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户型与建筑面积相结合确定收费标准,商场、写字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确定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凡经批准(含经业主委员会协商议定)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均应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公开、亮证收费,否则,产权人或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和执迷不悟管理公共性服务费中的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养护维修费由产权人交纳,其余各费和据实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由使用人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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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其共用设施、设备及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由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规定的价格执行,据实分摊的公用数量必须是总表与各分表的差额。
第十条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并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为保障业主在装修房屋时,房屋主体结构和共用设备、设施不受损坏,装修队进场时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的限额:住宅每户最高不超过2,000元,非住宅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主体结构和共用设备、设备未受损坏,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若有损坏,业主装修队应负责赔偿。
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应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清运。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清运,其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和执迷不悟管理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半月,应向物价部门申报、办理收费手续。
一、二级物业管理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其余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管理服务收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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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小区或大厦和执迷不悟管理章程或业主公约; (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单位对业主(住宅)的服务承诺;
(五)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申报表和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构成的分析说明;
(六)已入住的小区或大厦还应提供业主(住户)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对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意见。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既要考虑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情况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除本办法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同时,还应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和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六条 和执迷不悟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或使用人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户的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支情况,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缴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缴的费用。不按规定缴费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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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的小区或大厦,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大厦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入住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含开发商)应交纳50%的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大厦的公共场地、共用设备、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或大厦的住户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用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政府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为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向管理服务围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的检查,对服务质量好,业主(住户)满意的物业管理单位,推荐评选取优秀小区(大厦、楼院),给予表彰鼓励;对服务质量差、多收费、省服务,业主(住户)意见大的物业管理单位,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责令进行整顿;个别特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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