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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规定

2020-04-24 来源:二三四教育网


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企〔 2006 〕 478 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 建、拆除等有关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 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坚持项目计取、确保需要、 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取依 据,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不得少于 2.5% (不包含设备购置 费用),其中房屋建筑工程中安装工程为 1.0% ;

(二)矿山(井巷)工程不得少于 2.0% ;

(三)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不得少于

1.5% ;

(四)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 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不得少于 1.0% 。

拆除工程、 工程造价 100 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按照 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审定的 安全施工措施、安全生产费用清单和相关规定计算安全生产 费用,但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 2.5% 。

工程造价确定前,投标人可暂按投标报价作为安全生产 费用计取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国家 对基本建设投

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给分包 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通、水 利、电力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 按照工程类别测定、公布安全生产费率。

第六条 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主管部门测 定的相应费率,结合实际,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文件 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明确投标方未按本规定 单独报价的按废标处理。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作为不可竞争性 费用。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 单、安全生产费率和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报 价。

招标方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 产费用的,应当单独列出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结合实 际对增加项目单独报价。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 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 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开设安 全生产费用银行专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5 日内将安全 生产费用一次性存入安全生产费用银行专户。

其中,工程造价 1 亿元以上(含 1 亿元)的建设工程的 安全生产费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在合 同签订之日起 5 日内将不低于 70% 的安全生产费用存入银 行专户;工程量完成 70%之日起 5 日内,将剩余的全部安全

生产费用存入银行专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报批开工报告 时,应当提交安

全生产费用付款凭证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 用使用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变更,应当按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费用调整手 续。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依据支 付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 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 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施工措施和分包工程安全生 产费用。

严禁总承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及时提请 建设单位支付,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 督机构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总承包单位未按本规定和建设工程 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及时提请总承包单 位支付,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 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 费用管理制度和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核算制度

费用使用、管理程序、职责及权限。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专款专用,实行专户核算。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不得挪用或挤占。

按项目计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用于 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工程进度、使用计划和 实际需要分阶段支取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支取。 原则上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工前、工程量完成 20%、50%、80% 时分别支取一次。

安全生产费用支取和使用情况等证明材料应报建设工 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明确安全生产

施工单位应在需支取安全生产费用 15 日前,持下列资 料经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到 银行专户支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已支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二)拟支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计划;

(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合格评

价报告;

四)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合

格评价报告;

(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前 15 日内对施工现场安 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合格评价报告。

首次支取时,施工单位应提供“同意建设单位或建设工 程安全监督机构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可 使用本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治理安全事故隐患”的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 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企〔 2006 〕478 号)规定, 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 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 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生产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保证在建项目的安全投入,

确保在建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按正常 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的使用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费用的使 用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 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分包单位正 确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 费用落实情况进行监理。

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 工程监理单位有权要求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 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 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支付 和使用实施监督。

交通、水利、电力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 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支付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阶段,应当认真审核招标文件 中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和费用确定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 时,应当审查安全生产费用付款凭证及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 划。

未提交的,视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不符合要求, 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 安全生产费用支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 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整改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 照现行标准规范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 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 的,应责令限期排除。

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安 全监督机构可将安全生产费用转作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所需 资金,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费 用支取手续时,应核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证明 材料,必要时进行现场验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 全监督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费用不按规定计取、支付以及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是指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按项目计取,在成本中列 支,确保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落实安全施工措施等改进 和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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