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的范围 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解释62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处分权 (1)转让标的物的权利 标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转让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国,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 a.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即转让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c. 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让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当然,若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其债务的,抵押权消灭。 (2)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3)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四)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 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到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1)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 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受偿。 3.优先受偿权 上一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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