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来,各地司法机关陆续援引其中关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对一些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绑架案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从相关资料看,司法机关在认定绑架案件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时,尚存在判断基础不够统一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准确认定。实际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从本质上说属于一种价值评判,但这种价值评判并不是随意的、无限制的,而是要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由于绑架罪情节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哪些具体情节作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评判基础,往往多有争议。如,评价某一绑架罪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是否要考虑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是否要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偶犯,是否要考虑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立功情节等等,都会引发一些争议。而评判基础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有异,因此必须在理论上加以厘清。
一、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是能够影响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某一绑架罪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主观评判所得出的结论。从理论上看,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基本犯、减轻犯与加重犯的规定,实际上是绑架罪罪质层次性的立法反映,体现了绑架罪在同一罪质下的轻重程度差异。基于这种理论认知,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也就不外乎那些能够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罪质之有无和大小莫不决定于社会危害程度。因此,一切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观和客观事实因素,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从另一个侧面讲,如果某一事实因素不能够反映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也自然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如,一些纯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因素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这些事实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等等。这些事实因素虽然最后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但它们都不能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此外,一些事实因素虽然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但基于刑法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这些主要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修正一些事实因素,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是否着手、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会产生很大影响,但是这些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因为,我国刑法分则罪状的立法模式以单独犯的完成形态为基准,任何罪质轻重的评价都是建立在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考察基础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对罪质的轻重不能产生实质影响。从另一个角度说,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如果将其中作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然后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显然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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