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终身监禁的性质只是一种行刑方式,而不是新增设的刑罚种类。它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中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罪犯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在具体执行中的一项特殊措施,就是把罪犯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死亡。
一、身监禁的弊端有哪些
(一)“死刑过重”与“生刑太短”矛盾日益凸显。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当前死刑改革的方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已经明确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也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防止陷入严刑峻法的误区。另一方面,贪污、受贿罪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导致服刑期过短。贪腐官员被判刑后确实存在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人性化政策,在违规操作中异化成一些人逍遥法外的通道,严重腐蚀司法公信力、破坏反腐败工作成效,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此类案例并不鲜见,对高墙之内的司法腐败进行制度性预防。同时,中央有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一大批“狱外罪犯”被重新收监。这显然有违司法公正,无法对腐败分子形成有力的威慑,更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二)“终身监禁”可能会导致在重大贪污贿赂领域死刑适用大量减少。尤其现在还处于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的背景下,死刑的存续地位很有可能会被挑战,“终身监禁”刑罚的增加适用依然不能够撼动死刑的适用,就现实来看,很多贪腐犯罪人表面看来没有直接伤及生命,但其腐败的结果之一往往是对公众生命的不负责任。引入终身监禁刑势必大幅减少死刑罪名,做到“慎用死刑”。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言,立即废止死刑无论从公民的情感还是就司法实践而言,都不具备可操作性。现阶段我国刑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严格死刑适用标准,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差异很大的国家,在分析严重经济犯罪判决死刑的案件时,法律工作者常常会遇到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的难题。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13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但目前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然达到55项,这在世界各国死刑罪名中是位居前列的,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但面对公众对严重犯罪重返社会的担忧和为“权贵”逃避责罚打开方便之门的质疑,此项工作难以深入开展。
(三)终身监禁刑的建立死缓制度的存在导致了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死缓除极个别在缓刑期间又重新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外,都在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但死缓在刑罚制度上却被归入死刑当中。死刑判例过多是我国刑罚制度为有关国际组织所诟病的主要原因。在国际法学界眼中,死刑判例的多少成为衡量一国刑罚制度进步与否的标志。尽管我国死缓受刑犯,只要服刑期间表现良好,通过减刑、假释等可在服刑二十几年后出狱,这不仅与剥夺生命的死刑立即执行在惩罚的严厉程度相去甚远。因此,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来说,其威慑力过低,公众认可度较弱,很难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死缓退出历史舞台的时机已经成熟,它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如果继续存在,既使我国人权状况在国际社会饱受非议,又没有给相关犯罪人以应有的惩罚,其退出刑罚体系是历史的选择。
(四)“终身监禁”目前还不能够成熟,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依然少不了死刑在整个刑罚保障体系中的最终手段。由于我国与外国特别终身监禁适用有着本质的法系区别,因此,在适用“终身监禁”不能够生硬的照搬照用。我国尽管在现行刑法中规定了此种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但是若要理解适用其实疑点多多。首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不严谨,其适用的条件是“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一条件看似简单,意味着重大贪污受贿情形而被判处死缓执行的则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不严谨的是法条依然存在其他解释,即被判处死缓是因为重大贪污贿赂犯罪还是数罪并罚,这里并没有表述清楚。其次,终身监禁适用标准不明晰,从条文上看,其并非是必然会被适用,即使满足了适用条件,法律适用的结果依然是“可以”,这就意味者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的替代其自由裁量的空间是巨大的,从其他法律规范的表述习惯来看,不难看出一般“可以”的适用标准都由法律再给予相应的,具体化的描叙,这样才能够避免法官的滥用权利的情形。最后,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存疑虑,从条文来看,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一般是法院内部工作问题才用“决定”的描述,因此,本条其方式是让人不解。
在很多年以前,死刑会立即执行的,但是现在很多时候,只要不是犯罪特别严重,给国家带来很大的影响,一般都不会判死刑的,现在很多死刑会判终身监禁,所以死刑的很多了,终身监禁的变多了。总之有利也有弊,不过对国家没有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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