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围绕着出资瑕疵所形成的追究相关股东责任问题、瑕疵股权限制问题、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等等一直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纠纷类型。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较普遍的股权分类即自益权、共益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条明确地规定了瑕疵股权在自益权方面应当受到限制,但共益权尤其是表决权因出资瑕疵有什么样的影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1、公司股东在设立阶段对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要进行协商,对出资比例的分配除考虑到每个股东的资金因素外,更加注重的是出资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的多少,基于对相应出资比例的股东经营能力高与低的信任,才能同意其持多少股份。因此,出资比例更多反映的是经营决策的信任程度。
2、公司股东虽然出资有瑕疵,但其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仍然是以公司章程当中认缴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为限,如果限制其未出资部分的表决权,与其应最终承担的责任相比不对等。对于未足额出资所带来的责任,公司或股东更应通过其它救济方式解决。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设立知识,需要按照出资人的比例来对出资人进行下发股权一般来说都是按照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来进行确定股权的,如果双方之间在有明确的协议,说明应出资多少获得多少股权,而出资方没有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出资,公司有权要求去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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