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是火车过错的,是火车的责任,但是符合免责条件的,火车不负责任。
法律依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携带品毁损、灭失时,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证明其确已携带进站乘车,且能够确定携带品价值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1)旅客出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证明)证明购买价格时,以扣除物品合理折旧、损耗后的净值赔偿;
(2)以处理单位所在地物价部门或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物品价值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对承运的行李、包裹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包裹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3.包装方法或容器不良,从外部观察不能发现或无规定的安全标志时;
4.托运人自己押运的包裹(因铁路责任除外);
5.托运人、收货人违反铁路规章或其他自身的过错。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
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如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赔偿限额的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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