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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的有关规定

2024-01-28 来源:二三四教育网

(一)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

1、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已赔付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侍遇,补助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该法规已被废止,无法有效适用。

2、2003年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竞合的案件如何处理根本没有规定。

3、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各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于国家立法的不明确,各省市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上出现截然相反的司法实践。

1、支持双重赔偿的做法。将国家的法律理解为不禁止即允许。参照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职业病病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职业病病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即职业病病人享有双重赔偿请求权。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同样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双重的赔偿请求权。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明确回答: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依据都辅助说明了国家法律可以理解为支持双重赔偿。

2、反对双重赔偿的做法。将国家法律的不明确规定予以具体化,作出在本省市范围内适用的具体规定。如2004年山西省颁布实施了《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采取类似做法的还有天津、重庆、内蒙、湖北、山东、厦门等部分省市,均是规定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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