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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7-04 来源:二三四教育网


建设部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 【公布日期】1997.05.08

• 【文 号】建建[1997]86号

• 【施行日期】1997.05.08

•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装备工业

正文

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建(1997)86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公司):

现将《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管理,确保拆装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施工现场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包括塔式起重机顶升)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字架)、快速提升架等起重机械的拆装管理。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的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用的、特大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许可证》管理,具体的拆装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许可管理

第五条 从事塔式重机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批准颁发的《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承接业务。《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其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如下:

(一)一级:

1、具有3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2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6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2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630KM.M以上(不包括630KN.M)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六条 《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级《许可证》,属于地方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可按一级《许可证》办法输;也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第六条规定的相应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相应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对于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塔式起重机拆装业务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无证或者越级施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三级以上(含三级)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伤亡事故的单位,由原颁发《许可证》的管理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有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九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凡在规定的年检期间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经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仍不申请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原颁发《许可证》的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许可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规定的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承接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正本1本和若干副本。

第三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的拆装必须制定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要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生产厂家的使用说明,并严格执行工程技术人员制定的拆装工艺和方案。

第十二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现场指挥和司机、钳工、电工、起重工、信号工等作业人员的职责。拆装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由第四条规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塔式起重机在日常使用、保养、维修过程中的检测,由其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的检测,由其拆装单位负责,并须做好记录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必须进行试运转,经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各保险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五条 塔式起重机大修后或事故修复后的技术检测和验收检测,由塔式起重机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和收费。

第四章 塔式起重机拆装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作业的单位,要接受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塔式起重拆装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检测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建设部建筑业司。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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