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城乡规划法、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外部、户外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展示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内容审查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有公用、公益设施、城市空间或经政府确定区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权,以招标、拍卖方式选择投资经营者;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牢固、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教学单位主体建筑、城市标志型建筑及围墙,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绝对保护区、城市公共绿地及行道树,消防通道;
二电力、电信、交通标识、警示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立杆柱;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
四坡顶屋,屋顶为透空护栏,7层以上建筑物;
五道路环形绿岛以及道路交叉口的距安全岛隔离栏等节点20米范围;
六交通护栏、城市桥梁、人行天桥、城市高架路、立交桥等快速通道出入口30米范围; 七公交车辆的前后部、车窗玻璃、车辆顶部,出租车顶灯,公交候车亭顶部;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张贴的范围;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公共安全、他人安全和建筑安全;
二影响交通和消防、疏散通道,使用反光材料等影响交通视线,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三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 四影响建筑立面、轮廓线和建筑风貌; 五重叠设置;
六公共汽车等车身广告覆盖整个车体立面; 七损害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工商局、建设局统一规划确定;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广告;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主要街道、大型广场、繁华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标语及标志、标牌设置密度;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广告,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明; 三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
四户外广告内容样稿、彩色效果图和亮化灯饰效果图、施工设计图等; 五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者与有关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时间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应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国际品牌的户外广告画面按其统一形式设置;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市城市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安装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按基本建设程序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经常检查户外广告设置情况,发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立即恢复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时间、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审批手续;期满未申请继续使用或申请继续使用未获批准擅自继续使用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所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人应在活动结束后次日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或迁移的,发布者应及时拆除或迁移,建设单位应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户外广告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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