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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运作过程中的网络民意搜集与判断

来源:二三四教育网
第34卷第1期

Vol.34No.1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Guangx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2012年2月Jan,2012

论司法运作过程中的网络民意搜集与判断

陈发桂

(中共广西区委党校,广西南宁530022)

[摘要]有效吸纳民意后的司法良性运作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是司法民主化程度

的重要标尺。当前司法运作中的网络民意由于纠结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之间,难以顺应我国当前社会转型与司法民主化的时代要求。体现在司法运作中,有效吸纳网络民意对于司法有效运作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而在事实层面,如果对网络民意缺乏有效的搜集与判断将导致吸纳民意的司法运作并不一定就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因而,陪审制并没有完全化解这个矛盾,而鉴于陪审制在现代司法民主制度中的不可撼动的地位,现实可行的办法是做好网络民意的搜集和判断,在回应司法民主价值诉求时也有效避免网络民意的弊端。[关键词]

司法运作过程;网络民意;搜集;判断

[中图分类号]

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182(2012)01-0052-06

来追求司法公正。由此,在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的严峻形势下[2],网络民意之吸收于司法活动而言,既是实然之需,也是倒逼司法民主化改革之应然之需。

当前中国司法运作所依循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发展进路。虽然当前最高法院的各种文献中并未直接使用“公众司法参与”这样的特定话语,但通过司法机关对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典型司法个案的具体运作方式及其彰显出的司法民主化理念,已经向社会明确地昭示了其试图通过公众司法参与的方式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愿望与情怀,“以此适应中国国情、因应时代变化、回应社会需求以及响应执政党政治倡导为主旨的司法取向。”[1]5从2008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座谈中首提“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死刑判决的依据之一”以后。到2009年3月10日王胜俊院长在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出“试行庭审网络直播,推进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再到2010年3月10日提出“全面推进审务公开,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和庭审网络直播”,表明司法最高层在推进司法民主化的进程中,已经为在网络环境下公众如何有效参与司法运作过程规划出清晰明了的具体路线图:那就是在司法运作中通过有效吸纳网络民意

2011年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了《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

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4.85亿。随着我国网民数量的不断攀生,正深刻地影响着当下的司法生态,使社会公众在司法运作中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从过去的附从式的向度,向互动式的向度转型。网络作为一种依靠现代科学技术力量发展起来的信息交流发布平台,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在塑造公民意识、维护公民权利、提高司法公正等方面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众参与司法运作过程因网络的发展受到了深刻影响,网络为公众司法参与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渠道,为司法机关和公众之间的信息互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推动公众与司法机关的直接对话,提高了民意在司法运作中的份量。网络的开

收稿日期:2011-10-20

作者简介:陈发桂(1972-),男,广西灌阳人,中共广西区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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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性和平等性也极大激发了民众参与的热情,更重要的是网络使公民参与的手段更加完善和灵活。但是,司法运作在吸纳网络民意过程中存在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最高法院的领导者希望在司法运作中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吸纳网络民意,能机制性地输出“社会效果好”的判决来塑造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终端裁断者”之地位[3]29。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匿名性、任意性和弱监督性等特性,如何有效搜集和判断网络民意成为司法运作中的最大难题,否则,必然导致司法运作中网络民意与法意的错位与误解的交叠性矛盾的结果。当前,以制度化的公众司法参与形式出现的陪审制并不能解决这个矛盾,而鉴于陪审制在现代司法民主制度中的不可撼动的地位,现实可行的办法是做好网络民意的搜集和判断,在回应司法民主化价值诉求时也有效避免网络民意的弊端。

一、网络民意:纠结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之间

司法运作中的网络民意就是社会公众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通过网络渠道对司法运作程序及其结果表达出的意见或意向。在司法民主化进程中,司法运作有效吸纳网络民意已成为提高司法裁判社会认同的必然选择。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发表的针对司法个案处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普遍性意见或意向,正深刻地影响着司法运作过程及其结果,“在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过程中,反应灵敏的网络界常常被视为有效司法的助手。”[4]440因此可以说,怎么强调网络民意对司法运作的重要性都不为过。在司法运作中,针对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司法个案处置,满足社会公众应有的司法知情权、司法参与权及司法监督权乃是司法机关之天职,在笔者看来,民意是法院作出理性裁判的依据,亦是检验和评判司法裁判良莠至高无上的唯一标准。在网络环境下,作为网络公众探究司法个案处置是否公正的意愿和需求的表现形式,网络民意理应是司法有效运作的逻辑起点。一个完全忽视网络主流民意的司法裁判即使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明显瑕疵也很难被社会所认同,因而在司法运作中有效吸纳网络民意的司法举动也成为裁判机关的必选之路,尤其是对于那些引起网民广泛关注的司法个案。当前之所以把网络民意对司法裁判的重要性置于这样的高度,笔者认为,原因至少有以下几点:有效吸纳网络民意是现代司法民主化的

内在要求;有效吸纳网络民意是司法理性化和科学化的保障;有效吸纳网络民意是提高司法裁判社会可接受性和裁判合理性的必要条件;有效吸纳网络民意有助于遏制司法机关之外权力机关的不当干预;很多时候网络民意能够打开“司法理性之窗”,成为司法理性生成的促发机制。从一定程度上讲,网络民意与司法的同一性与差异性决定了民意可以被司法所接纳,网络民意可以弥补司法运作中某些方面的局限。网络民意作为各个阶层、具有各中经历的人的共同体会,蕴含着丰富的经验资源与自然理性,可以拓宽司法运作中法官的视野,及弥补法官阅历有限性之缺陷,为司法裁判的公正作出提供更多的论证基础[5]13。然而,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及参与主体的多元性与不可控性等特征,虽然吸纳网络民意对于司法有效运作而言至关重要,但是事实告诉我们,并不是吸纳了网络民意的司法运作或所作出的司法裁判就是最好的运作过程或裁判结果。很多时候,吸纳网络民意往往也带来一系列司法公平与正义等现实问题。

首先,从法律价值层面看,司法民主要求司法运作过程有效吸纳网络民意,然而,吸纳网络民意的过程程序上是繁琐的,时间上是长久的,很多时候必然带来司法运作的低效而延误时机。这样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价值冲突便会凸显。其次,网络民意具有模糊性,我们往往很难把握真实的网络民意何在。另外,网络民意在针对司法个案如何有效处置上也具有冲突性,几乎每个群体或阶层面对同一个司法个案问题时都有自己不同的意见或意向,而且很多时候这些处置意见或意向都是冲突的,如许霆案。司法机关在面对众多网络公众不同的司法处置意见或意向时,往往会无所适从。第三,群体心理学告诉我们,群体的意见往往是非理性的,社会公众往往会沦为一群乌合之众,乃至衍生出“多数人的暴力”,[6]27-36这样的事件在张金柱案与刘涌案得到充分的展显。第四,德国学者纽曼和美国学者詹姆斯·斯通(JamesStone)的研究则告诉我们,民意的形成和搜集过程中往往存在“沉默螺旋”效应[7]P301与群体极化效应,[7]这两种心理现象的存在,往往导致司法运作过程中真实民意或被压制掩盖、或被误导而造成非理性的司法裁判结果。

由此可见,在法律价值上而言,网络民意被司法运作有效吸纳已经成为司法民主的必然之举,吸纳网络民意已成为当今司法运作中不可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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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的一条司法政策;而在社会事实层面上,网络民意又存在诸多弊端,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使得一些法律学者在面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民意”时往往置否定的态度。张千帆教授更是曾坦诚明言,“民意应该在几乎所有的地方发挥作用,惟独法院是一个错误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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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网络民意这种方式来实现司法的有效运作,但在一些网络公众关注度高的司法个案处置中,通过搜集网络民意和判断网络民意的技术性安排,一来可以适应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形势所需,使司法机关能有效回应公众的司法民主价值诉求,二来也可以有效避免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因缺乏有效的网络民意搜集识别,导致被人为操控形成的所谓“网络民意”进入司法运作过程,造成事实上“网络民意”失真的弊端。本文接下来将就司法运作过程中如何搜集网络民意以及判断网络民意进行进一步地探讨。

二、司法运作过程中的网络民意搜集既然吸纳民意是现代司法运作中的不容置疑的民主价值诉求,那么网络民意搜集就显得不可或缺了,它解决的是如何掌握真实民意的问题。然而,要搜集到真实与多数的网络主流民意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本世纪初德国历史学家赫尔曼·欧恩肯就认为:“任何一个试图把握和控制住它(民意)的人都会马上发现他正在对付一个多变的家伙……一个总是设法在我们认为已经控制了它的那一刻逃脱我们的掌控的创造物……”[9]11也正是因为网络民意的不可捉摸,有人给网络民意一个贴切的比喻,网络民意就如同神意,“没有任何一位传译的人士或一种传译的制度,可以客观精确地告诉我们什么是‘真’的神意”。

[10]95

因而,在司法运

作中有效吸纳网络民意也会给司法裁判带来一系列问题,司法运作又不能完全以网络公众的处置意见或意向为依归。如此而言,司法运作过程如何有效吸纳民意就存在价值和事实间的冲突与矛盾。

为了化解司法运作中民意吸纳所面临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事实间的冲突和矛盾,司法机关选择了陪审制这样一种公众司法参与模式。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运作过程,实现公众司法参与和职业法官共同分享司法权,实行司法运作对民意的间接吸纳,在一定程度上而言较好地解决了司法运作吸纳民意面临的冲突和矛盾。然而,陪审制却同样存在弊端。由于人民陪审员的遴选都是一次性的(民众不具有也不可能有权在任期内撤换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一旦被遴选上,其在任期内的几乎所有参与司法运作所表达的意见或意向都具有了形式上的司法民主性,但实质上的司法民主性就有待商榷了。并且陪审制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无遗,例如司法运作过程被职业法官所操纵,人民陪审员的行为被职业法官所“规训”,司法运作程序和司法裁判结果在运作中大多是反映职业法官的意见或意向,从而背弃了人民陪审员应有的司法民主性。因而,一定程度上而言,陪审制在提防民意事实上的弊端时却似乎忽略了司法民主价值的诉求,并没有完全化解这个冲突和矛盾。

然而,纵然陪审制存在弊端,它作为现代司法民主化的一个制度基石,已几乎无法撼动。在网络环境下,要真正解决司法运作过程中网络民意的法律价值和社会现实矛盾这一问题,在笔者看来,至少应该在一些技术性安排上下功夫,这些技术性安排即网络民意的搜集和判断。因为就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而言,之前已践行多年的司法职业化改革不仅未能实现其预期目标,反而造成司法与人民大众渐行渐远,司法运作中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认同和接受。网络环境下司法活动的公众参与中,网络民意搜集识别虽非最佳的司法民主化的实现方式,同时,也并非所有的司法活动都需要通过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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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网络民意难以全面把握,但我们仍

然要去努力探索其面貌,就如同我们不能因为无法达到至善就不去修身养性一样。可以发现,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途径和方法,至少能够让我们管窥到网络民意搜集的些许面貌。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首创性地编写内部刊物《舆情动态》,坚持对网络民意进行收集并加以研判。近年来研发并开始运行一套网络民意监控系统,随时收集对法院工作的网络民意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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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这一系列的举措,该院逐渐形成了一

套借助网络技术运转的“民意收集反馈”机制。机制的建立健全推动了司法运作的快速反应。

在搜集网络民意的方法当中,历史悠久的民意调查无疑是最常用的。它通过监测和反映民意动向,为司法有效运作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然而,通过民意调查来搜集网络民意也存在其缺陷,罗斯金曾列出了民意测验的几个弊端:首先,由于公众的注意力差异很大,使得少数人的密集关注的司法个案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能主导了民意测验的结果。这也为少数网络“意见领袖”

影响和操控民意提供了可能。其次,民意调查者能够通过问题的提法和样本的选择等方面严重地歪曲调查结果。再次,由于民意往往变幻无常,常常导致“民意测验的结果经常处于变动之中”。

[10]168

立的主审法官来维持讨论的进行。在讨论结束后,再安排参与者和各方的学者专家、司法官员、网络民意代表乃至司法首长对谈,会后再以网络访谈来有效鉴别参与者的处置意见或意向。

[10]58

基于以上情况,通过民意调查说搜集到的民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它通过提供网络公众参与者一个思辩的场所与充分的司法个案信息,便于找出审慎思辩后的真实网络民意,从而可以减轻司法运作中理性无知的裁判的出现,非常值得在处理社会高度关注的司法运作中加以借鉴。

对于我国司法运作而言,由于网络民意调查起步较晚,发展滞后,因而通过网络民意调查来搜集民众的处置意见或意向往往无法达到。笔者认为,在我国若要做好网络民意搜集工作,一方面要继续完善陪审制,充分发挥好传统公众司法参与和民意表达渠道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继续开拓新途径,建立健全庭审网络直播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积极采纳网络主流判意,尤其是要充分发挥民间调查机构在搜集和汇聚网络司法民意方面的作用。比如在药家鑫案审判期间通过网络调查民众的处置意见或意向,这种方法的缺点就是调查结果很有可能被网站所操控,且其代表性有待商榷;最后,在完善和拓展途径的同时,司法机关还必须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在制度建构上下苦功,使这些搜集网络民意的途径成为一项制度化的长效机制。

三、司法运作过程中的网络主流民意的综合判断

既然在司法运作过程中网络民意的吸纳也存在事实上的弊端,那么在搜集好比较真实的网络主流民意后,司法裁判者进行理性判断也显得非常必要。这里的理性判断,指的是司法机关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搜集到的网络主流民意进行甄别,并判断其蕴含的处置意见或意向需要如何吸纳以及该如何体现所吸纳的网络主流民意的过程,它解决的是如何避免网络民意弊端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网络主流民意应当遵循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则:

(一)网络主流民意的判断规则之一:司法价值的判断

在社会高度关注的司法个案处置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可谓是在社会不同群体和阶层中存在重大分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而司法机关对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审视往往是有限的,能纳入司法机关考虑范围的体制外的个案议程总是少数的。那么司法机关在审视网络公众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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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有可能被扭曲,甚至出现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另外,与司法裁判的制作者相比,几乎很少有人对司法个案处置中大量的专业性法律进行深入探究并形成自己的独到见解。一般民众在关注司法个案时,往往处于一种“理性无知”状态,而民众又往往对公共事务有一种表达意见或意向的过高义务感,很多时候在咨询不足的情况下做出轻率表达。

[12]6

可见,网络民意调查虽能监测民

意,但也具有塑造乃至误导民意走向的弊端,这种情况往往是由或显性或隐性的原因造成的。因而,在运用网络民意调查时,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在技术性安排上把好关,保证网络民意调查业本身的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在行业准则、技术标准、过程规范、信息传递畅顺等方面提供保障。

鉴于一般网络民意调查存在的问题,加之网络空间中的“民意”存在失真性问题,特别是“网络水军”问题在司法运作过程中也日益突出,它们遮蔽、搅浑甚至操纵“网络民意”,极大地影响了司法运作过程中“网络民意”正常表达的处置意见或意向。因此,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学者余致力先生提出的在普通民意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专业的民意调查乃至审慎思辨民意调查的方法。在司法运作过程中,针对表达司法个案处置意见或意向的网络公众所进行的专业民意调查并不是体现在调查手段的专业上,而是体现为调查对象的专业上,它主要针对关注司法个案的民众、表达处置意见或意向的活跃民众及设置司法实体与程序议程的民众,特别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和司法经历的对象进行意见调查。比起一般的网络民意调查,这种民意调查对象较为集中,意见也较为专业。他认为“唯有透过专业民调予以展现与厘清,才有可能一窥民意的全貌,掌握民意的脉动”。[12]99而审慎思辨民调则可以弥补陪审制之不足,并解决司法民主兼顾公众有效司法参与和审慎思辨的两难,这可以从古代雅典人利用抽签来选择法官及立法者的方式得到启发。这种做法系由负责司法个案处置的法院将随机从全体民众中抽取的代表聚集在一起,分成若干小组,在法院提供相关个案信息下,针对所拟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并由客观、中

的处置意见或意向时是作为还是不作为,自然就有一个参考标准。这个参考标准就涉及到司法价值判断问题。司法价值判断是指司法裁判者通过对所搜集的网络主流民意进行价值意义(是否有价值)以及价值涵义(有什么样的价值)的判断,作为是否需要吸纳网络主流民意的参考。这种判断是判断主体(即司法裁判者)依据一定标准做出的主观判断,因而它总是与主体所受的法律教育与司法经历直接相关,与主体归属的组织或群体的价值观直接相关,与几乎无所不在的利益分配直接相关。[13]36可见,司法价值判断实际上与意识形态高度相关。按政治学的观点,一种意识形态就是一个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的主义,而每个主义都是由一系列的观点、主张和价值倾向组合而成[14]。尽管有人指责“意识形态是崇高的谎言。但它对司法运作的影响往往是决定性的,它决定了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关注的司法个案所涉及事实或法律问题的认知。许多司法价值取向是从强烈的意识形态承诺开始的,而且意识形态对司法运作过程的影响,在司法裁判最初形成的阶段就表现得尤其充分。同一个问题,由于法官意识形态的不同,得出的最终司法裁决也会大不一样。因而,从司法裁判者的角度看,司法价值判断实际上就是判断所搜集的网络民意是否与司法机关所持的意识形态或司法高层近期的司法政策主张相符合。很多时候,只有与司法机关偏好不相悖的网络主流民意,司法裁判者才考虑将其吸纳。

(二)网络主流民意的判断规则之二:司法成本与司法收益判断

在经过了司法价值判断后,需要进行的是司法成本与司法收益的判断,也即对吸纳符合司法机关价值的网络民意后的司法运作进行成本与收益的判断。随着法律经济分析学派影响的扩大,司法成本与司法收益问题已经进入了研究者和各级法院的视野,成为司法运作中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丰富,司法成本问题已经从单纯的时间成本扩大到物质成本,又从物质成本扩大到包括精神成本在内的综合成本研究。司法收益也已不再只是处理案件的数量,而是扩大到了正义的产出和权威的树立。因此,司法成本与司法收益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涉及各种法治要素的综合性问题[15]。成本收益分析法是定量分析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分析方法。它基于这样一种假设:只要某项司法技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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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所耗费的成本小于其可能获得的收益,那么该项司法技术性安排就是值得的。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司法裁判者应该计算吸纳网络主流民意后的设法运作收益与成本的差额即社会净收益。如果差额为正数,一般而言就应该采纳;差额为负,则要么不采纳网络主流民意,要么替换方案。但是有时候出于政治考量的缘故,即使净收益为负,司法机关也不得不采纳,承受高昂的司法成本代价。如李昌奎案中,云南省高院就因为政治考量的缘故而采取成本较大的再审改判。如果不吸纳网络主流民意坚持二审裁决,无疑司法成本会大大减少,但是这显然又是不公平的。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裁判者进行成本收益判断时,不应将其只当成一种纯粹的经济问题,进行简单的数字加减,还应充分考虑该司法裁决可能带来的外部性效应,即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影响及司法活动在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方面的收益。

(三)网络主流民意的判断规则之三:法律专家理性判断

正如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所说,专家代表着科学理性,民众代表着社会理性。没有社会理性的科学理性是空洞的;但没有科学理性的社会理性是盲目的。

[16]56

司法运作中对网络民意

的判断也一样,缺乏法律专家的科学理性判断,网络民意在司法运作中应当体现的社会理性也将是盲目的。在司法运作中,为了确保所搜集的网络民意具有“理性化”和“正当性”,需要依赖法律专家加以科学的理性判断。网络民意的理性化一直是司法机关对于网络公众司法参与的最基本的要求,随着网络技术的大力发展和司法运作活动的细化,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很难面面俱到、精通所有网络民意表达所涉及到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时,就需要依靠法律专家的力量,由他们提供网络技术领域中的专业的建议,以拓展司法机关成员的网络知识储备,协助其更好地履行判断网络民意理性化与正当性的职能。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处置中事实或法律问题多由司法机关来体察和认定,司法裁决问题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内部输入”特征,[17]24-25司法权力运行是一个相对隐蔽的过程,该过程也被学者称为是一个“裁决黑箱”。

[18]

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往往过多地体

现了司法裁判者的价值观或者说是司法机关的意识形态,另一方面也可能由于司法裁判者自身能力的局限,无法科学判断网络民意,出现无视规律的非理性裁判现象。因而,除了需要进行司

法裁判者的自身判断外,法律专家的科学理性判断也必不可少。法律专家的科学理性判断一方面可以弥补网络民意的理性无知以及可能的非理性成分,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少数司法裁判者宰制民意,弥补司法裁判者能力的不足,减少非理性裁判现象,提高司法裁决的科学性与社会可接受性。

四、结语

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法院难以有效抵制各种利益集团经由国家体制下盘根错节的权力关系网络而施加的压力,甚至法院本身亦成为“权力寻租”的主体[3]29。因此,法院如果在社会公众有效参与的情况下对经由网络这一平台表达的“民意”作出回应(此种回应性之发生通常也会促使更上层的权力介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与网络公众进行良性互动可以有效抵制其他权力机关的不当干预,以此保障司法权独立运行并逐渐提高司法权威。当前,司法高层已经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和庭审网络直播的制度设计,让越来越多的体制外的普通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平台参与司法运作过程,尽管他们无法与职业法官们共同行使司法权,但可以通过司法参与实现法意与民意的有效融合。总之,司法运作过程中,司法裁判者首先需要科学有效地搜集到真实的网络主流民意,然后进行网络主流民意的价值判断以及成本与收益判断,同时还要充分听取法律专家的理性建议。如果说司法价值判断解决了何种网络民意能被吸纳进司法运作中的问题,那么成本—收益判断就是解决如何在司法运作中更好地体现网络主流民意的过程,而法律专家的理性判断则是防止网络民意命运被少数操控以及弥补网络民意的非理性缺点的过程。只有在科学搜集网络主流民意与综合判断网络主流民意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克服网络民意对司法运作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真正处理好民意与法意二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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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韦家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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